保人,法人,合同,能力,公司
提問: 丈夫能給妻子做擔保嗎? 問題補充: 丈夫能給妻子做擔保嗎?如果不行,其他什么人可以呢? 医师解答: 所謂擔保制度,是指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在特定財產上設定的權利來確保特定債權人債權實現的法律制度。擔保制度是一項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是確保債權實現的法律手段,是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有效措施。

擔保人的界定:

擔保人為擔保合同的債務人,在不同擔保方式中的稱謂各異。保證中的擔保人稱作保證人,抵押和留置中的擔保人分別為抵押人和留置人,定金中的擔保人為定金交付人。擔保人是擔保關系的主體,對擔保關系合法有效與否有決定意義。由于個體實際的差異,并非所有人都能充當擔保人,為數不少的不具備擔保資格的人為規避法律和謀取私利,往往“虛假擔保”“假擔保”,使擔保關系日益無序。我國《擔保法》僅在保證一章籠統的規定具有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以及一些不能充當保證的法人,對保證人充當的具體條件和其他擔保人均無涉及。人民法院因為沒有統一的斷案標準,對擔保無序現象只能行使“自由裁量權”,又造成司法的不統一。基于此,正確對擔保人進行界定是十分必要的.

下面我對擔保人的界定作具體分析:

第一,擔保人必須是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這是擔保人成立的前提條件。我國《擔保法》僅在第七條對保證人作了此項規定,而對抵押人、留置人、定金交付人的成立無針對性規定,可以說是我國擔保立法上的嚴重不足。擔保人無擔保能力,擔保合同便是一紙空文。在人的擔保即保證上,體現為保證人本人能夠代為清償債務,在物的擔保即抵押、留置、定金上表現為擔保物的價值不小于債務所抵的價值。嚴格審查擔保人的擔保能力,對減免“無擔保”、“虛設擔保”有重大意義。
第二,擔保人必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這是擔保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關于擔保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法律未作明確規定,應依其是公民還是法人分別考察。
公民作擔保人,應當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是獨立實施純受利益的民事行為,而擔保人并不是純受利益的,因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作擔保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與其認識能力相適應的民事行為。但因擔保合同最終涉及對擔保人的財產的處分,也不是擔保人生活必需的,因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也不 能為擔保人。特別要注意的是,擔保人與簽訂擔保合同當事人并不一致。簽訂擔保合同當事人既可以是擔保人本人也可以是擔保人的代理人。擔保人由代理人代訂擔保合同的,擔保人在代理關系中是被代理人,亦即本人,是擔保合同的當事人一方。代理人雖是訂約的當事人,但不是擔保合同的當事人,擔保合同是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因而代理人代訂擔保合同的,代理人不僅要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還須有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權。
法人作擔保人的,其民事行為能力有何要求,在各國的法律上規定不一。有的規定,公司以外的法人不得為保證人,公司除經營保證業務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我國臺灣地區則作此種規定。有的規定,除法律禁止性規定外,法人可作為保證人,我國便如此①。我國《擔保法》第8條至第11條, 《公司法》第60條、第214條之規定都是原則性規定:國家機關法人一般不得擔任保證人,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公司不得為個人提供擔保。我國法律原則性規定遠遠不能滿足審判實踐的需要。法人作擔保人,除了法人資格的審查是重要的。遺憾的是,它們常被忽視或誤解。關于公司企業經營期限屆滿之后注銷登記前提供擔保的資格。依我國現行法律,公司企業在注冊登記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后,在不違反禁止性規定下便取得擔保人資格。公司企業在經營期限屆滿后注銷登記前,其法人資格仍存續,但其法人資產或移轉或流失,公司企業的歸屬處于未然狀態,公司企業的實際擔保能力受到威脅。從理論上說,公司企業的擔保責任可由合并后新設或派生的法人或主管部門承受。但在實際上正確認定承受擔保義務的新的法人是不容易的,而且新的法人常常推諉責任,使得擔保關系“名存實亡”,債權人權利得不到實現。因此,對公司企業在經營期限屆滿之后注銷登記前取得擔保資格作限制性規定是很有必要的。關于有擔保資格的法人,其他組織為他人擔保的效力。依我國現行法律,公司董事、經理以公司的財產為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提供擔保的,擔保應為無效。不管名義上是為個人還是法人、組織作保,只要實質上是為個人債務擔保,該擔保無效。公司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他公司或者單位債務提供抵押擔保是許可的,出此而訂立的抵押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因為抵押權的實現結果是要使抵押物的產權轉移,公司財產牽涉到眾多個人的利益,盡管為他公司作擔保的抵押人得依物上保證人的地位行使追償權,也難以避免其利益不受損失。因此,對公司為他公司或單位擔保的行為,應當有所限制①。一是建立集體研究、民主決策程序。擔保決定權不能由法定代表人“一言堂”,應經集體決定與監督。二是建立擔保申報審批制度,國有企業的擔保應當報企業主管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
第三,擔保人應當對擔保物具有處分權利。這是擔保關系成立的物質要素。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見》第113條中規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權或者經營管理權的財產作抵押物的,應當認定抵押無效。”非財產所有人或者無權處分人,如租賃人、承運人、財產代管人是不能充當擔保人的,以自己無權處分的財產設定擔保的,擔保合同也應是無效的。法定代理人可否為被代理人代訂擔保合同呢?例如,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父母對于子女的財產有經營管理權,又有擔保能力,可否以未成年子女的財產設定擔保呢?對此有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父母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的名義承擔他人債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的,該行為無效。另一種觀點認為,該行為對第三人仍應有效,但父母依委托的規定,對子女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同意第一種觀點。父母不是為了子女的利益而以子女所有的財產設定擔保的,不論是為何人擔保,以何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擔保合同都應是無效的。因為,如父母是以自己的名義訂立擔保合同的,則由于其不是為了子女的利益,而構成代理權的濫用。
第四,擔保人必須有明確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這是保證人資格的核心。擔保是擔保人以自己的信用或財產作擔保,直接關系到雙方當事人的人身、財產利益。如果某一第三人只向債權人表示“債務人有足夠的清償能力”或者向債權人表示“擔保債務人有可靠的信用,能清償債務”或者“我擔保債務人在期限屆滿之日時能償還所借款項”,而并無以自己的信用或財產作擔保的意思表示,則該第三人不為擔保人,這樣的文書稱為資信證明而非擔保合同。資信證明只是一種證明材料,是第三人向經濟合同當事人出具的證明一方當事人資產、信用、資金、帳戶等情況文書…。證明方不負擔保責任,但證明方因過錯出具虛假或錯誤的資信證明致他方受損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參考文獻:《擔保法》《民法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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